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票款
SJEV 112年度重簡字第2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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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住○○市○○區○○路00號00樓 被
告 鉅紘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慶源
被 告 陳昕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更名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被告共同簽發、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86萬2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發票日民國110年12月28日、到期日112年7月18日、約定遲
延利息按年息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現最高為16%)計
算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完全
之付款,目前尚積欠142萬2000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
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
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經濟部111年12月
23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未
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到期
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約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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