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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張建武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簡宜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引擎號
碼:3ZRA479732)之所有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為被告所
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第一項所示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引擎號碼:3ZRA479732,下稱系
爭車輛)已出售予被告,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卻因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尚未過戶變更,原告仍收受罰鍰及相關稅
費之通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兩造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公
法上之責任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
年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於系爭車輛銀行貸款清
償完畢後,被告再偕同原告至汽車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且於被告保管使用期間,所衍生之稅金、罰單等費用均由被
告負擔。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18日繳清系爭車輛貸款,兩造
依約即有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
345條及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兩造間LI
NE對話記錄、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停車費催
繳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
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協議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自111年6月30日起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
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主
文第1項屬確認性質、第2項係命被告為協同辦理車籍過戶之
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采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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