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7/1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SJEV 112年度重簡字第2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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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無惑
原 告 盧淑惠
被 告 吳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八三二五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本票,對原告盧淑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原告與訴外
人江志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25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關於原告
印文與原告在公司登記事項表上所登記之印鑑章不相符合,
顯係偽造,自無須對被告負系爭本票給付票款責任。又原告
並無同意或授權時任原告軾騰公司總經理江志泓簽發系爭本
票,其僅有管理權限,無對外代表公司借款之權利。縱使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辯稱取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軾騰公司)亦未取得被告所支付之借款,被告自無向原告軾
騰公司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又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盧淑惠
個人名義之簽名或印文,原告盧淑惠應無發票行為,則原告
盧淑惠自不應負票據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時任原告軾騰公司總經理即江志泓
連同原告軾騰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號碼AH0000000、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14日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王宇稐,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故依
王宇稐之證詞可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與江志泓,而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係受讓自王宇稐而來,並非惡意取得,且江志泓
於112年8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擔任原告軾騰公司之總經
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得為原告軾騰公司之負責
人而有權代理原告軾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支票無疑。又原
告雖爭執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但系爭本票就發票人即原
告之印文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兩者相符,核屬真正無
疑。另原告主張不知有系爭支票及支票帳戶存在等語,但依
目前各銀行為防杜洗錢問題,就客戶申請設立銀行帳戶,均
採嚴格審查,何況係設立甲存之票據帳戶,更須經銀行徵信
,銀行不可能任由他人冒用公司名義申設甲存之票據帳戶,
故系爭支票帳戶於開設時,原告軾騰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盧
淑惠須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親自辦理外,受理開戶銀行尚須
派員查實,並至原告軾騰公司所在實地查證。據此嚴謹程序
,原告軾騰公司對系爭支票帳戶存在,實無法推諉為不知。
再者,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證人王宇稐
確實有交付借款給原告軾騰公司之總經理江志泓,原告軾騰
公司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執票人之被告,且系
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處於得
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及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係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
而取得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其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同法第5條第1項所
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
偽造,依同法第15條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
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
,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造
,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盧淑惠」之印文,核與系爭支票上之原告印文相符
,為原告所不否認,參以系爭支票經被告屆期向國泰世華銀
行桃園分行提示,該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
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支
票上之印文應為真正無誤,依前開說明,推定系爭本票之印
文係由原告軾騰公司所為,係屬真正而非偽造,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原告軾騰公司非發票人等節,難認可
採。
㈢原告主張該印文係遭時任原告軾騰公司總經理江志泓擅自盜
蓋等語,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被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軾騰公司之
大小章印文非出自原告用印、抑或係江志泓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所盜蓋之事實(原告亦陳稱江志泓已歿,自無從通知其
到場作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此外,兩造
雖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被告坦認知悉原告軾騰公司
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及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
,原告軾騰公司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而被告辯
稱系爭本票係時任原告軾騰公司總經理之江志泓連同系爭支
票一併交付王宇稐,再由王宇稐持該本票及支票向被告借款
150萬元,並將上開借款交付給江志泓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證人王宇綸到場具結證述明
確,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原告軾騰公司並未取得被告所支
付之借款,被告自無向原告軾騰公司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
語,要非可採。
㈣至原告盧淑惠主張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盧淑惠個人之簽名或
印文等語。觀系爭本票雖有「盧淑惠」之印文,惟該蓋印位
置緊鄰「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僅有1枚印文,應係
表彰為原告軾騰公司之大小章,並非原告盧淑惠個人名義等
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盧淑惠既無發票行為,自不
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盧淑惠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盧淑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盧淑惠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1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盧淑惠 江志泓 CH371455 150萬元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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