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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周耀彬
被 告 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秋葳
被 告 林郢潔即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8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秋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
秋葳購買團購優惠價165,900元之日立冷氣機,並於同日分
次轉帳72,700元、93,200元至被告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林秋葳指定之林郢潔即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之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當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林秋葳收到款項後再稱日立冷氣機有更優惠之團購
價格即150,680元,前筆收到之165,900元貨款將銷貨退回處
理,原告便因此再同年月21日分次轉帳64,800元、85,880元
至上開帳戶。原告業已遵期分次轉帳合計316,580元(下合
稱系爭貨款)至系爭帳戶,然被告卻未安裝任何日立冷氣機
。原告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被告履約未果後遂解除契
約。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前有與被告林秋葳做過生意,之前有請她幫忙裝冷氣,當時
裝的也不錯。她是做冷氣設備採購,包括裝好。我所認識被
告林秋葳就是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秋
葳請我把錢轉進去被告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我信任被告林
秋葳,我就轉了。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580元。
二、被告林郢潔即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則以:
㈠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秋葳是伊姑姑,跟
伊借伊的國泰帳戶使用,原告說匯錢的帳戶是伊的帳戶沒有
錯,是被告林秋葳在使用。伊沒有跟被告林秋葳同住,但伊
生活所需費用,伊會打電話跟被告林秋葳拿。沐芷空間設計
企業社實際經營者是被告林秋葳,伊也只是掛人頭,原告跟
被告林秋葳之間的事情,伊並不清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
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
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
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
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
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沐芷空間設計之設備收據
、轉帳頁面截圖、支票一紙、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23至77頁),被告林郢潔即沐芷空間設計企
業社到庭不爭執系爭帳戶確實收到原告轉入之系爭貨款,又
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秋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㈢原告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予被吿,惟其等未依期履行,自已陷
於給付遲延,又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且被吿已於112年10月2日表
示同意退還系爭貨款,堪認兩造間契約已經解除,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貨款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預付貨款之利益即系爭
貨款,且該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貨款。至無論被告林郢潔即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與
被告林秋葳間就經營上有何約定,被告等人仍應返還系爭貨
款予原告,被告林郢潔即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不得以被告林
秋葳為實際經營者,而脫免其應負之責任,是其所辯,尚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16,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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