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春
訴訟代理人 蔡承臻
被 告 柯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18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16元,及其中75,016元
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在原告公
司買賣股票,共應付交割款75,016元,加計違約金75,016元
(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19條,按原告下單買賣總價金百分之7計算),被告所為違
反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及上開準則第19條規定,經
催告仍置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
9條第1項「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
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
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
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
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辦理。」、第4項「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
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
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
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
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
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
追償。」。又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十一條「甲方(指被
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
指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
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
,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給付交割款,尚欠75,016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高雄地院卷第11頁),又被
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交割款75,016元,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具狀抗辯目前在聲請更生等語(
高雄地院卷第29頁),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然被告尚無提
出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無須停止訴訟程序。
㈢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915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違約金係因給付遲延所生,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規定,
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核屬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
原告所受損害及依上揭說明為判斷依據。爰審酌被告違約遲
付交割款,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無非是遲延期間利
息損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外,另請求被告給付按總成交金額百分之七計算違約金75,0
16元,確屬過高,顯失公允,審酌遲付交割款75,016元,自
違約交割之112年5月31日翌日起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
112年9月7日,相距約4個月,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約為1,250元(計算式:75,016元×5%×4÷12;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院因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500元較為適
當。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交割款,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
,01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得請求之違
約金1,500元部分應認屬損害賠償性質,與遲延利息之屬性
相同,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買賣款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6,516元,及其中75,016元自112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