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文修
原告與被告吳明儒、吳蔡比、吳明哲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包含: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及坐落上開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所
為遺產協議及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被告吳明儒、吳蔡比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明儒、吳蔡比於110年8月3
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經查,原告其主張對被告吳明儒之債權額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開說明,包含除本金新臺幣(下同)176,277元,應加
計至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2年10月6日之利息516,590元(計算式
:173,309元×(14+51/366+279/365)×20%=516,59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經核上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之數額總計為692,
867元(計算式:176,277+516,590=692,867);又原告訴請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12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6,000元
,權利範圍為5分之1,按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吳明儒之應繼分比
例1/3計算,被告吳明儒就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應繼分之價額至
少即為1,187,467元(計算式:146,000元×122×1/5×1/3=1,187,4
67元),尚且未計算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及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價額,足見原告對被告吳明儒之債權額顯低
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2,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
,扣除原告先前所繳納之裁判費1,411元,尚應繳納裁判費6,18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