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陳億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附近與東萬壽路
口處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致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而由訴外人黃世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011元(工資費用41,225元、塗裝
費用29,025元、零件費用218,76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我當時已與車主
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核
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
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辯稱已與當時駕駛人達成和解等語,然按保險事故發
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
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
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
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
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可
參)。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
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
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
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
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
,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
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
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
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
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
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
告係於112年8月4日以郵件掛號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並經被
告於同年8月7日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乙事,此有郵局郵件
收件回執單在卷可稽(見113年2月16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原告既已理賠保險金,並於112年8月4日通知被告
,基於法定債權移轉,而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可群企業社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於原告理賠及債權讓與通知後
,與黃世耀達成和解,不僅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
代位權(更遑論被告和解對象亦非車主可群企業社),是原告
已理賠保險金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已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既已生效,被告
與黃世耀間事後之和解自不影響本件原告代位車主可群企業
社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所辯上情,即
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或方
向不當並越級駕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等情,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至112年4月10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
1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
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289,011元(工資費用41,225元、塗
裝費用29,025元、零件費用218,761元),其零件費用折舊
後為95,59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1,225元、塗
裝費用29,025元,共計165,841元(計算式:95,591元+41,2
25元+29,025元)。故原告總計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65,841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9、91
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5,841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761×0.369=80,7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761-80,723=138,038
第2年折舊值 138,038×0.369×(10/12)=42,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038-42,447=95,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