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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鄒永顯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前某時間,將訴外人即其妻鄭嘉惠(或女友關
係)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中信外幣帳戶)予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暱稱「吳
美慧」與原告結識,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聯邦投信會V6」
,並至網址「https://www.hkhdl.tw」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2時58分許、1
11年28日13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100,000元,合計200,000元至上開鄭嘉惠之中信外幣帳戶內
,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05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㈠略
載以:張中銘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中信外幣帳戶係我以要投資
代購商品為由帶鄭嘉惠去開戶的,鄭嘉惠並不知道我將她名
下之中信活儲帳戶,外幣帳戶交給他人,我是在鄭嘉惠去上
班或上學時,從櫃子拿走的,且上開中信活儲及外幣帳戶內
的交易都是我操作的等語,…確係由另案被告(即張中銘)所
使用…擅自取走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
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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