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3公里300公尺內側
車道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並越級駕駛之過失,致碰
撞由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謝良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027元(工資費用32,363
元、烤漆費用14,343元、零件費用95,321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核屬相符,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當並越級駕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等情,已如前述。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至112年4月14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4
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
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142,027元(工資費用32,363元、烤
漆費用14,343元、零件費用95,321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
為1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
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2,363元、烤漆費用
14,343元,共計56,706元(計算式:10,000元+14,343元+32
,3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7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321×0.369=35,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321-35,173=60,148
第2年折舊值 60,148×0.369=22,1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148-22,195=37,953
第3年折舊值 37,953×0.369=14,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953-14,005=23,948
第4年折舊值 23,948×0.369=8,8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948-8,837=15,111
第5年折舊值 15,111×0.369×(11/12)=5,1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11-5,11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