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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游柏彥
訴訟代理人 游新郎
原告與被告林敬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其次,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
定意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號1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含管理費用1,000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17,500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算,應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計算,至於其附帶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現值業據原告陳報約為新臺幣
(下同)9,000,000元,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及原告補正狀所附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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