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詹孟錡
被 告 陳國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1
線高架橋道路往臺北市方向3.5公里處時,因雨天與前車發
生輕微碰撞,嗣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未與系爭車輛間保持隨時可以停煞距離之過失
,而追撞系爭車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遭撞翻至右側車
道險些遭遊覽車輾斃,系爭車輛因撞擊毀損所支出之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73,500元(零件70,000元、工資3,500
元),且因本事故致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本次交通事故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沒有意見,惟對於修車
廠修繕項目之必要性提出質疑,系爭車輛損傷輕微,僅有撞
到車牌,我只願意負擔車牌恢復原狀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當日,適逢颱風來襲,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進時,同向前
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即因前方車輛緊急煞停,致原告
亦做緊急煞停動作,然被告因未注意前方原告所騎乘系爭車
輛之煞停,於未減速或暫停之情形下,致雙方發生擦撞等情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進時,因屬後方車,依規定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已做緊急煞停
行為,被告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仍未
加以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日天候不佳,被告理因更須注意車
前狀況,然被告未減速或暫停,致雙方發生擦撞,是被告確
實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應認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無訛,此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
第一段肇事:一、乙○○(即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
、王家駿(即第一段肇事之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第二段肇事:一、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乙
○○(即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為
相同之認定(見113年6月14日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見本
院限閱卷),至111年9月3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
,已使用逾3年,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受
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3,500元(零件70,000元、
工資3,500元),有原告所提得鑫機車工坊估價單可佐,而
依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後方,因未
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後方車尾、機車側邊有擦
撞痕跡,則擦撞處核與估價單上所載大燈總成、前輪軸、三
角臺等之相關拆裝檢查或換裝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且審諸
得鑫機車工坊函覆本院表示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均有擠壓導
致卡扣、鎖點斷裂、變形(磨損)等情,核為系爭車禍事故所
致之損害,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
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至被告僅空言辯稱認為修復費用過
高、許多項目並非被告所導致等語,並未對於維修費用之任
何項目提出不合理或非必要之抗辯,亦未提出相關反證事證
證明,難認被告前揭辯稱為可採。是以,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70,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00
元,至於工資3,500元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
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0,500元(計算
式:7,000元+3,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150,00
0元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
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
條規定自明。原告自陳沒有辦法證明當時有受傷,則依其起
訴狀所載僅能認其因被告前開事故而遭侵害者為其財產權,
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1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
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