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青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宜娟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玖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
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390元,據此
核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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