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議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三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萬元,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
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
票中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全部駁回在案,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並擴張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150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3萬380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王議賜 TH0000000 110年2月9日 110年2月19日 3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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