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李楊快
訴訟代理人 李志鵬
被 告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國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12元,及自民國111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淑娟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環路3段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不慎擦撞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
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
側肱骨上端位移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83,169元。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208,769元
⒉看護費用:319,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5,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是有1台箱型休旅車未禮讓原告,被告是有暫停禮讓行人即原
告過馬路的。
㈡針對鈞院之勘驗,主張39.1秒開始行人跟機車距離拉近,很
有可能行人跟機車發生什麼事情,伊車出來,就擋住了。行
人跟機車差五步距離,行人走的速度,可能40.1秒左右可能
跟機車接近碰撞到。40.7秒伊的車子車頭出來,車子沒有什
麼動,也沒有轉正,接下來41.2秒,還沒有彎,車是停止的
,因為有煞車燈,更前方也有路人穿過,41.4秒剛好有計程
車擋住,41.6秒可看見車輪底下有黑影,41.7秒還有看到車
子還沒有轉正,且畫面還可以看到行人的雨傘。41至42秒之
間是重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為證,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人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依路口監視器影像跡證顯示,(畫面時間15時56分37秒至39
秒)原告自畫面左側出現,行走於斑馬線上,朝畫面右側直
行,有1台銀色廂型車自原告對向欲右轉,原告停在斑馬線
上,距離該車約2條斑馬線的距離,箱型車右轉越過原告、
進入車道後,原告自該車後方繼續直行。(畫面時間15時56
分40秒)被告車輛自畫面橫向道路右側進入畫面,被告左前
方對向車道出現1台計程車,原告繼續前行。(畫面時間15
時56分41秒至43秒)被告車輛欲右轉進入原告所在路口,被
告車輛與計程車均未減速,兩車行進時,車輛交錯,擋住原
告身影,惟仍可見原告所持雨傘仍超出車頂一部分,原告此
時應仍位於右側道路中央,計程車消失在畫面右側後,被告
車輛左前車輪壓在白色斑馬線上,原告身影仍遭被告車輛擋
住,但被告車輛下方仍可見原告的腳步繼續向前行,於畫面
時間15時56分42.6秒時,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可見原告的雨傘
滑落,畫面時間15時56分43秒,被告車輛後車尾完全出現在
畫面,且煞車燈亮起,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每秒截圖
畫面在卷可憑,是此,倘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路口時提高
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動態之注意,應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惟被告並未暫停禮讓原告完全穿越後即貿然右轉續行,最後
擦碰原告,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1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是此,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竟未注意並禮
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完全穿越而擦碰之,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208,76
9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
票為憑,扣除與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無關就醫科別「泌尿科」
及「照顧服務員」費用、無單據之「病床運費」及收據模糊
之「紙尿褲、尿褲及尿布」之單據後,其餘就診科別及用品
與系爭傷害所需治療內容相符,請求金額與單據所列費用一
致,故原告請求即180,0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看護所需,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字
第000000000號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病患於109年5月29日急診就醫,當日住院,5月30日行開刀
復位手術,使用鎖螺式鋼板,於000年0月0日出院。患肢不
宜負重,宜休養半年,需專人照顧兩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
。於109年6月17日及109年7月15日共2次門診」,而原告既
有二個月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家
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由家人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審酌目
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介於2,000元至2,400元之一般市場
行情,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計為12萬元(計算式:
2,000元×60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見)。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
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5
,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為355,012元(計算
式: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80,012元+看護費用12萬元+精神
慰撫金5萬5,000元)。另本件依卷附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業
已因本件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無庸扣除,惟
倘原告業已請領或將來原告在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請領本件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被告自得於主動履行或原告強制執
行時,主張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
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2日(附
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