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陳信郎
被 告 陳河北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112年6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36,955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17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思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37號前時,本
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至中間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左側之中間車道,二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
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共938,29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283,908元:原告受傷後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並手術治療,
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283,908元;②就醫交通費用3,670元:
原告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共花費交通費3,670元;③看護
費用144,000元:依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手術住院期間7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12日需24小時
專人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400元計算;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2個月,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另清創及拔釘手術
住院共23日即110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全日照護,
受有看護費用14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400元×30天+1,
200元×60天=144,000元);④工作損失286,717元:原告受傷
期間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286,717元;
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2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2萬元。而
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101,340元,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36,955元(計算式:938,295元-101,3
40元=836,95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6,955元,及自1
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卷內雖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案發時有超越該路段速限行
駛之情事,然訴外人黃金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汽車)與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既原本位
於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右前方,原告自可見該C汽車停等於
前方道路之客觀事實將造成被告受阻,使被告極有可能變
換車道以繞過該C汽車繼續前行,如此可能性自屬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指「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
之一,而機車受阻停等於前之小客車本極有可能變換車道
繞過停等之小客車,乃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所涵蓋,原告
就此極有可能發生之事實自應提高警覺,並注意被告是否
確實變換車道,且依其與原告之距離採取一切可避免突發
事故之合理手段。然觀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就員警詢問:「當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
何種反應措施?車輛撞擊(或擦撞)位置及肇事經過?」
時:回答:「突然就發生碰撞,至於怎麼發生的我不清楚
。」顯然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間之距離;另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亦
認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而依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應認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50%。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1醫療費用283,908元部分:我國國內用於骨折固定之大廠
牌骨板之自費費用約落於4萬元至7萬元,何以本件原告
自費材料費用會達到221,890元?另病房費自負費用36,
000元部分,為原告未使用健保病房所造成之額外支出
,並非必要費用。
2工作損失286,717元部分:國税局之納稅義務人報稅資料
不能反映原告過往之每月薪資所得,更何況原告未提出
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明。
3看護費用144,000元部分: 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傷後
需要專人照護2個月,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
:1,200元×60日=72,000元)
4慰撫金22萬元部分:核屬過高,因被告須扶養2個小孩及
母親,生活非寬裕,請予以酌減。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致發
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就本件故之發生,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至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被告則辯稱: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間之距離
,且經澎科大鑑定,其出具之交通故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情。經查:被告上開不法
過失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1185號案件受理,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肇事責
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該檢察官乃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以111年度
偵字第211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嗣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河北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關論據及所憑理由,均合
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然本院觀卷附原告於事故後處理
員詢問時之相關供述及被告所辯上情,大概可認原告於事故
當天似亦有未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乃依被告之聲請再囑託澎
科大鑑定本件肇事責任,結果則認:「一、車輛接近過程推
論....。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的道路
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0.75秒。...。例
如,A機車左切(偏向角5⁰)行駛速率每小時19.79公里(即
每秒5.497公尺),B機車行駛速率約每小時18.43公里(每
秒5.12公尺),A機車在碰撞前1.74秒前離碰撞地點約9.56
公尺;B機車離碰撞地點約8.9公尺,兩車相距約為0.3公尺
。B機車駕駛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1.74秒。若B機車駕駛人
(對於A機車之接近)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為0.75秒(反應
較慢之狀況),其於認知反應過程向前行駛約3.84公尺。再
採取一般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例如減速率7.35公尺/秒²,
再向前0.696秒行駛約1.78公尺,其末速約為每秒0公尺,..
..。表示B機車總的行駛距離約為5.62公尺(1.84+1.78),
明顯小於8.9公尺,表示尚未抵達碰撞地點即已停下。相對
地,A機車向前行駛1.446秒,前進7.92公尺,明顯小於9.56
公尺,表示A機車尚未抵達碰撞地點,故可知B機車並不會與
A機車發生撞擊。由上述說明可知,B機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
,適採安全措施,並不會與A機車發生碰撞。表示B機車對於
事故的發生尚有部份的原因。相同地,A機車原行駛於外側
車道,未打左轉燈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行駛,若有注意左側
來車,可看到B機車之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
,....,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向左側變換車道
,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三、肇事原因分析....。是故
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建議如下:1.陳河北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打左轉燈即左切進入中間車道,未注意左
側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75-80%)2.陳信朗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20-25%)」3.黃金興駕駛自小客車,不及反應,無肇事
因素。(0%)」等情,此有澎科大113年7月1日以澎科大行
物字第1130006842號函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而本院認此鑑定竟見書所為推論較為精確有據,堪予採認
,因此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事而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經折衷後應以23%為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283,9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有關自費醫療材料費22
1,890元及自費病房費36,000元之必要性,本院乃依職權
就「㈠旨揭傷患治療期間,於110年8月12日支出之醫療藥
材費新臺幣221,890元(收據如附件三所示),此筆費用
之支出明細為何?是否以自費方式為必要?有無健保給付
方式替代可能?㈡前開病患另於110年11月16日支出病房費
36,000元(收據如附件四所示),此筆費用之支出明細為
何?其前所載健保點數13,156點之意義為何?是否代表可
以健保給付方式替代?」等事項,向亞東醫院查詢,結果
覆稱:「(一)陳信郎君(簡稱病人)支出之醫療材料費
明細如下:....,總和為221,890元;自費方式為必要,
無健保給付方式可替代。(二)病人110年10月25日入住
本院健保房,110年10月29日轉至2人差額病房,直至000
年00月00日出院。依健保規範病房費算進不算出,110年1
0月25日至110年11月15日健保給付病房費13,156點(健保
支付598點×22天)。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16日病房
差額自費36,000元(每日2,000元×18天)。」等情,此有
該院112年8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20824003號函在卷可稽,
可知原告主張因治療傷勢確需以自費用醫療材料;惟自費
病房費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
醫療行為所必須,則原告就其此部分之額外需求,因只是
本於升等入住自費病房之自身考量,且其本即已先入住健
保房,實無再升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因此原告所支出
之自費病房費36,000元,即無必要,應予以剔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47,908元(計算式:283
,908-36,000元=247,908元)
(二)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需往返醫院就診
而支出交通費3,6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明細
單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
人全日照護30天及專人半日照護60天,受有看護費144,00
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證,
且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
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且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10年10
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係載明原告受傷須專
人照護2個月,應係指全日照護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看護費用,經核算金額即為144,000元(計算式:2,4
00元×60天=144,000元)。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醫囑載明於110年8月6日
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110年11月22日接受清創拔釘手
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而原告受僱於祥泰超硬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祥泰公司),依109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計算每
月平均薪資為47,786元,共計有286,717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所得稅報稅
資料資料為證,然亞東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載明自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即110年8月7日起至110
年11月7日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拔
釘手術(日期為110年11月2日)後建議休養3個月(即110
年11月3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扣除中間重疊之期間,
原告受傷後應休養之期間為5月又27日。據此核算,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263,937元[計算式:47,786元
×(5+27/30)月=263,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慰撫金2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任職於祥泰公司,11
0年度所得總額約653,689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貢寮區房
屋1筆、土地及田賦各2筆,110度財產總額約946,184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須扶養2個小孩及母親,110
年度所得總額約267,840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田
賦7筆,110度財產總額約686,731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
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20萬元,始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859,515元
(計算式:247,908元+3,670元+144,000元+263,937+20萬
元=859,515)。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23%過失責任(即被告具有77%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61,827
(計算式:859,515元×77%=661,827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受傷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
金額為101,34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101,34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560,487元(計算式:661,827元-101,340元=560,487元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
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