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劉翠琴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許潔涵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往文化北路方向
行駛,途經忠福路376號與忠福路337巷口時,欲右轉駛入忠
福路337巷往南福路方向,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右側同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因閃避不及與被告之上開車輛
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肘部近端橈骨骨折
併外側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而受有
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包括醫材、復建費用)新臺幣(下同)92,181元。
㈡雷射除疤費用100,000元。
㈢機車修理費用17,530元。
㈣交通費3,410元。
㈤生活額外支出費用(洗頭)3,040元。
㈥膳食費用8,680元。
㈦看護費用85,000元(2500*30)。
㈧薪資損失250,699元(41120*6個月又3天)。
㈨勞動力減損1,999,796元。
㈩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3,560,336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560,3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沒有意見,然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項目爭執如下: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看護不爭執,診斷證明書所列需人看護1個月
,然親友看護並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視
之,故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
為標準計算。
㈢對於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1,999,796元部分,請求榮民總醫院
鑑定。
㈣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
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
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醫療等費用92,181元部分(醫療費用81,651元、醫材費用1,4
04元、復建費用1,850元):
此部分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57頁、
原證3),審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
出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且被告當庭亦表示對於此部分賠償
數額沒有意見(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
告請求醫療等費用92,181元,為有理由。
⒊雷射除疤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112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據原告提出禾馨內湖婦幼診
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於112年5月31日至門診診
治,建議接受一個療程(六次)飛梭雷射治療,並使月New-
epi生長因子及抗疤痕凝膠,宜於門診追蹤治療(原證11)
。再參以被告之系爭傷害之部位、事故照片,本院審酌確有
治療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雷射除疤費用10
0,000元,應屬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言詞辯論當
日亦未出庭),於113年5月22日同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
雷射除疤費用100,000元,並無合理依據,與實際之花費等
語,該書狀除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由本院收受
,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原則上自毋庸予以審究,況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欲撤銷先前自認,其並未提出任何
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自
認,自難認被告嗣後得逕以撤銷先前自認之賠償數額。是以
,原告自得請求雷射除疤費用100,000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17,53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7,530元(晉逸車業行估
價單),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則系
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見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
10年10月,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7,53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53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1,753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3,410元部分: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
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
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於此部分賠償數額表
示意見,綜參原告歷次看診次數及相關計程車費率,應認原
告請求交通費3,410元部分,尚屬可採。
⒍生活額外支出費用(洗頭)3,040元部分: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系爭傷害部位為左
側肘部近端橈骨骨折併外側韌帶受傷,原告確有因受傷而生
活無法自理,因為需至髮廊請人梳洗頭髮之必要,此部分請
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3,040元
,尚屬合理且必要。
⒎膳食費用8,680元部分:
查膳食費乃屬每人生活必需之開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並
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需要,難認此部分支出為治療系
爭事故所致傷害之相當且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
⒏看護費用85,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長庚醫院111年4月13
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人照護1個月,加總原告自110年10月10日
入院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止(計4日),故原告因系爭傷害
確有1個月又4日期間之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由其
親屬看護,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數額
,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惟被告主張應以強制險理
賠標準,每日以1,200元計算,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
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應
屬過高,應以2,200元為計算較為合理。是以,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為74,800元(計算式:2,200元×34日),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⒐薪資損失250,69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不能工作期間,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所示宜休養6個月
,另就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計算,應以事故發生前之11
0年8月至10月之平均薪資為41,120元計算,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250,699元(
41,120元×6.09個月=250,699元)。
⒑勞動力減損1,999,796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
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等語,經本院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囑託鑑定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醫院函覆:案內人員(即原
告)於2021(110年)年10月10日左手肘近端橈骨骨折併外
側韌帶損傷,經勞動力減損鑑定顯示左手肘力量些微下降(4
分,滿分5分),左手握力、手指力量以及明尼蘇達操作測
驗為低於下等程度,手部精細動作為下等至中下等程度之間
,個案工作能力受限程度為21%到30%,部分工作任務達成度
明顯受限,需要工作調整或者轉換工作等語,有該醫院113
年4月19日北總復字第1130001292號函在卷可佐,稽核上開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復參酌原告所受傷
勢與事故前擔任負責工廠銅條壓花製作之作業員,需負重及
左手、右手執行操作等情,本院衡酌原告工作習慣及自身勞
動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主張與系爭事故具相關聯之受
有左手肘近端橈骨骨折併外側韌帶損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應以21%計算為宜。
⑵復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
允當。查兩造均同意以每月以41,120元計算薪資,而原告自
111年4月14日起(扣除原告所請求之車禍後6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至119年2月14日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約為686,149元【計算式:8,635×79.00000000=686,149.0
0000000。其中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4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勞動力減損686,149元,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⒒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高中肄業、事故前從
事工廠作業人員、月收入約42,000元左右,業據原告自陳在
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
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
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
,000元為適當。
⒓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412,032元(
計算式:醫療等費用92,181元(醫療費用81,651元、醫材費
用1,404元、復建費用1,850元)+雷射除疤費用100,000元+
機車維修費用1,753元+交通費用3,410元+生活額外(洗頭)
支出費用3,040元+看護費用74,800元+薪資損失費用250,699
元+勞動力減損686,149元+慰撫金20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32,812元,業據
原告自陳在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
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
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
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32,812元後,原告實際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79,220元(計算式:1,412,032元-
32,812元=1,379,2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79,22
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