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受 罰 人 趙善煒
受罰人因原告張源彰與被告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
留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善煒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事件,受罰人趙善煒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到場應訊作
證,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爰依首開法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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