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代 理 人 謝天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良
相 對 人
即 第三人 蔡協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相對人即第三人蔡協志對於鈞院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前往債務人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勤發公
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廠房內(下稱系爭廠房
)所扣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物件認係其所有,理應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鈞院卻以蔡協志已提出動產設備租用契
約書及公證書為由,而不准全部扣押。為此,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法
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
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關於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
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
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出證據或卷存
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動產之外觀公示方法,既係
因占有而有公示作用,則對於動產有無事實上管領力,即應
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
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外觀決定之。若債權人已提出證據足使
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形式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
人所有,執行法院即應為債權人迅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
尚無拒絕查封之權利,此與執行法院就實體爭執事項,並無
調查審認之權限,係屬二事。至第三人倘認該動產為其所有
,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第三人蔡協志主張附表編號⒈至⒊物件為伊所有,由伊
出租予日勤發公司等情,雖據提出動產設備租用契約書及公
證書為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執行事件前往系爭廠房
執行查封時,會同相關人員開啟側門後,經債權人代理人指
明附表全部物件均屬日勤發公司所有,佐以機器設備等物件
均置於系爭廠房內,自形式外觀上足認附表全部物件均屬日
勤發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對之實施假扣押
查封程序,於法當無無違。況細譯第三人蔡協志提出經公證
之動產設備租用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0年3月2
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租賃期間距本件執行程序已有10
年以上,尚無從憑以認定其確為經本院查封如附表編號⒈至⒊
物件之所有權人,且即便其主張執行之財產即附表編號⒈至⒊
物件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一併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異議人即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
,尚非不得由外觀判斷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動產應為日勤發公
司實力支配之下,是異議人請求就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動產即
附表所示全部物件均為執行標的,自非無據,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對於置於系爭廠房內動產即附表編號⒈至⒊之強制執行聲
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 ⒈ 脫水機2台 ⒉ 鍋爐設備電器控制箱1組 ⒊ 染色機機台14台 ⒋ 堆高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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