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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14號
原 告 松崎有希(MATSUGASAKI YUKI)
被 告 蔡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3年度重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736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重小字第736號
判決認定「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8月6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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