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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16號
原 告 施柏羽
被 告 林慧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
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同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救字第26號
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小字第1567號民事小額判
決原告之訴全部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本件訴訟
既已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
並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
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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