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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5號
原 告 郭惠靜
被 告 李皓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第91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重救字第29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兩造於113年1月2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終結該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
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又本件起
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23,599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1,887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 2/3裁判費,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822元(計算式41,887元×1/3
=13,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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