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6/07
給付保險金等
SJEV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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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廖翊瑋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期間向被告投
保防疫險,約定承保項目有確診補償(定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診住院(日額)2000元、隔離補償(定額)500
0元(下稱系爭防疫險)。原告於111年5月21日第一次確診
,經依系爭防疫險向被告申請理賠獲賠付,嗣原告同住家人
於111年6月23日經檢驗後為二次確診者,原告於111年6月24
日至111年6月26日期間依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進行居家隔離
,並於解隔後取得新北市五股區衛生所開立之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
通知書),系爭隔離通知書為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48條規定開立有效行政處分,合於系爭防疫險第19條、第
21條約定,被告應理賠隔離補償金5000元,又被告經原告多
次申訴,均拒不理賠,應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負擔
5倍理賠金即2萬5000元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
負擔3倍理賠金即1萬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等語,爰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4萬5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當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
告上網之Q&A,曾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
無症狀者,以確診採檢日計算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
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
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曾確診個案,再次接觸
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且經研判
非其他病因所致,則建議進行快篩或PCR採檢,如檢驗結果
為陰性,則無需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於當時有相關症狀,經研判非其他病因所致,且亦未
有快篩或PCR檢驗結果為陽性之相關證據,自不符合上開衛
生主管機關公告須居家隔離之要件,自不合於系爭防疫險第
19條約定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
字第104582號評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保險簡
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憑。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
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
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保險期間內,因本契約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
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
知書而於國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不含確診後接受隔離治療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
額」定額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對同一法定傳染
病以給付一次為限;受益人申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受益人
的身分證明。三、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隔離通知書。系爭防
疫險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21日確診,嗣於111年6月23日因同住
家人經檢驗為二次確診,經依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示於111
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6日期間進行居家隔離等情,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5日新北衛疾字第1121677921
1號函,系爭隔離通知書為證,細繹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說明第二項記載略以:經本局及本市五股區衛生所查調後,
原告係因同住家人為二次確診,由衛生單位通知後進行隔離
,另由五股區衛生所開立系爭隔離通知書予原告,其取得之
接觸者居隔書及疾管署開立之接觸者隔離證明皆為有效之行
政處分,足證原告係依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該書面行政處分而
進行居家隔離,並已取得合於系爭防疫險第21條第1項第3款
約定之證明文件,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次確診已領過
隔離補償保險金5000元,自無系爭防疫險第19條第2項約定
適用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證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補償保
險金5000元,應合於系爭防疫險第19條第1項約定,應予准
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細繹被告所引用當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上網之Q&A
內容,並非指凡確診者於確診3個月內再度接觸其他確診者
,均一律免居家隔離,而係附條件認為如經排除未再度感染
COVID-19或無傳染他人之虞,方得免再度居家隔離,佐以當
時疫情千變萬化,凡有感染或傳染他人之虞者,基於全面有
效防堵疫情,依衛生主管機關指示進行居家隔離者,本屬合
理正當,況原告確取得衛生主管機關開立屬於有效行政處分
之系爭隔離通知書,絕非為獲得被告理賠保險金而自行任意
決定居家隔離。又被告未舉證證明該行政處分業經主管機關
或行政法院認定為無效或違法,原告自得憑此作為向被告申
請理賠之證明文件。是被告徒以該居家隔離處分恐牴觸前揭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上網之Q&A內容,推認原告之申
請不符合系爭防疫險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
,容有誤會。
2.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當時有相關症狀,經研判非
其他病因所致,且亦未有快篩或PCR檢驗結果為陽性之相關
證據等語。惟依系爭防疫險第21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被
告自行擬定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所需證明文件,
並無原告須另準備快篩或PCR檢驗陽性結果之證據,是被告
事後自行創設契約所無之證明文件,顯非有據。
3.被告引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104582號
評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1號民事
判決之見解而認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惟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104582號評議書之見解並無拘
束本院之法律效果,本院依憲法第80條規定就個案本於法律
確信而獨立為判斷。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保險
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經本院進一步查詢,目前尚未確定,
刻繫屬同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自非類似本件
之確定裁判見解,故參考價值較為有限。原告反而提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之有利見
解,堪認此類情形亦有法院支持原告之主張,是被告所引用
上開見解,不足推翻本院判斷結果。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負擔5倍理賠
金即2萬5000元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負擔3倍
理賠金即1萬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惟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系爭防疫險之隔離補償保險金,應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或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企業經營者、金融服務業因故意或過失
,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性質,兩者無從相
互援引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防疫險第19條第1項、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隔離補償保險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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