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9/27
損害賠償
SJEV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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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坤明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周育丞
訴訟代理人 連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525第21CH00U76829號、保險期間自11
0年5月28日0時起至111年5月28日0時止、承保險種包含H032
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其他險種與本件無關,未列
出),承保範圍為同一法定傳染病給付1次,保險金額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嗣原告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
D-19),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令其於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
6月3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
領保險金,惟被告以須匡列隔離為由拒絕給付(其他保險金
已理賠)上開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5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後經原告多次申訴,被告均拒不理賠,致令原告精神痛
苦不堪,被告另應賠償賠償慰撫金5萬元,而此部分亦係被
告因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依消費者護保法(下稱消保法)第
51條規定,應賠償原告1倍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二者合計,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5萬元部分並請求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確診之隔離單
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所定因本身確診之隔離,然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25條之約定,系爭保險金須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
,被隔離處置者才符合理賠條件,亦即要跟確診者親密接觸
才符合;另原告提出之廣告文宣雖稱有居家隔離相關資料,
惟文宣內容亦提到商品廣告僅供參考,詳細保單內容應以保
單條款為準,難以原告自身閱讀理解廣告內容作為判斷被告
應否給付系爭保險金之依據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原告因罹患CO
VID-19,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令其於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
6月3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
約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
知(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
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
真實。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
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
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
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
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於定
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
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
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
,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
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
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
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
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隔離通知書雖載明其係因傳染防治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進行指定處所隔離,似不符
合系爭保倹契約第25條所定原告須依同法第48條規定接受
隔離處置,始得請領系爭保險金之要件,然依原告提出而
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疫起守護2.0新增疫苗保障計畫」廣
告,其上就有關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之承保險種
,並未區分被保險人究係因傳染防治法第44條或第48條規
定經主管機關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始得請領系爭保險金,
亦即該廣告內容已使原告產生信賴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義務即不得低於該廣告內
容;另觀系爭保險契約內容,顯然屬於定型化契約,契約
約款係由被告單方擬定,原告為一般被保險人,實無法與
之抗衡,再透過談判而修改之。因此原告於締約過程中所
認因染疫而經主管機關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即可請領系爭
保險金之合理期待即應受到保護,故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
雖載明原告須因傳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進行指
定處所隔離接受隔離處置,始得請領系爭保險金之之約款
,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況且,依原告所提與系爭保險契
約承攬業務人員林怡靜於111年5月30日在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亦可知林怡靜於原告確診COVID-19後,亦向原告稱
:「確診5萬 隔離5萬」等情,此情另經林怡靜以證人身
分於本院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而林怡靜所
稱「隔離5萬」之請領條件,並未表明須符合依傳染防治
法第4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進行指定處所隔離,益證林怡靜
向原告招纜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亦足使原告信賴因傳染
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進行指定處所隔離時
,即得請領系爭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
險金,即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或懲罰賠償金5萬元部分,
說明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
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且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
賠償慰撫金。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認其所受損
害只係被告拒不給付系爭保險金而已,此損害並非及於其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係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5萬元,洵非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過失
造成原告損害,依消費者護保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
定,應賠償原告1倍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然原告此部分主
張係於本件於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
擊方法,本院難再予以審酌。況且,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
院認定被告應理賠系爭保險金而得以填補,難認被告因過
失另造成原告受有其他損害,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有據。
五、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保險法第34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交齊證明文件之日期,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
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共1,560元(含裁
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元,均由原告預繳),併依職權
調確定由被告負擔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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