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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有奎
訴訟代理人 賴盈甄
相 對 人 裕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蘇世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裕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裕榕公司)邀相對人蘇世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11
4年6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央銀行融通期間(至110年3月2
7日)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目前為1%)計息並自(視為)
到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裕榕公司自民國11
2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迄尚積欠202,296元、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聲請人向經濟
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相對人裕榕公司營業狀況
,發現營業狀況為解散,公司電話均未接聽或空號,另實地
查詢相對人裕榕公司營業地已關門無營業,又多次聯絡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相對人蘇世禎之手機電話,顯示已暫停使用,
且原留存於聲請人之住所資料也已失聯,因相對人裕榕公司
及蘇世禎(以下簡稱相對人2人)均去向不明,避不見面,完
全無法聯繫,可認相對人2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設若不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
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
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
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
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
,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
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
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
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
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
債權202,296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借據、放款往
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逾期
放款催收紀錄表、相對人裕榕公司營業處所照片、催繳通知
書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
書暨通知函、普通掛號函件收據證據,惟前揭文件僅能說明
聲請人確有向相對人2人聯繫與催討債務,且衡諸一般公司
行號登記地址關門歇業之原因諸多,亦難僅憑寄送相對人裕
榕公司登記地址及相對人蘇世禎戶籍地址均無人招領而遭退
件等情事即認相對人2人有脫產、逃匿之虞,即難遽認相對
人2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再者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相對人2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即未釋明相對人2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抑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2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形,要難認聲請人對假
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重簡字第346號受理,本件
係屬簡易程序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此
有相當之保全債權功能,亦難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逕認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為實。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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