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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楊哲瑛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簽
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並自
貸放後12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其後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0.575%機動計息,合計共2.17%。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清
償,迄尚積欠279,891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聲
請人催告,迄今仍未前來還款,顯見其逃避債務而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之可能,且其最新聯徵中心資料有開始延滯繳納
及信用卡消費款有數月未繳之情形,足見相對人恐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況,設不即予實施假扣押,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故爲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為此,爰請求准予裁定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9,89
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
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
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
,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
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
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
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
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
279,891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客戶帳欠資料表等件為證。惟就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郵局掛號函回執、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資料查詢等證據,此僅能說明聲請人以寄發催告函方式向相
對人聯繫與催討債務及自身信用狀況等情,即難遽認相對人
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再者,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即未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抑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情事,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等情形,要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以盡釋明之責。
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重簡字第379號受理,本件係屬簡易程序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此有相當之保全債權功能,亦難
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
原因為實。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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