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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鎮海
相 對 人 葉穎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4,192
元(下稱系爭借款),有兩造間LINE通訊記錄為證,相對人
有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且聲請人已催
告債務人履行債務,惟債務人斷然拒絕或置之不理,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務人之債務相差懸殊,或債務人將瀕
臨無資力之情形。為此,請求鈞院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權人不能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
無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法院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
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第5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積欠其系爭借款等情,雖提出
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憑,固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
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前揭所載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如聲請人不對
相對人所有財產施以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之情
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
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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