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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相 對 人 周哲豪即曼尼修鞋工作室
黃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
字第188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哲豪(下稱其名)即曼尼修鞋工作
室(下稱曼尼工作室)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邀同相對人黃品
鈞(下稱其名,與曼尼工作室合稱相對人等2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利息、違約金。又伊依約撥付借款30萬元予曼尼工作室後
,曼尼工作室僅清償部分借款,迄今仍積欠本金21萬0,356
元未清償,經伊催討未果,顯有拒絕清償之情。且曼尼工作
室現為歇業,大門深鎖,已有逃匿無蹤之情。另曼尼工作室
之負責人周哲豪名下個人借款99萬2,000元未清償,其中華
南銀行、王道銀行、星展銀行之借款已轉列催收及呆帳,亦
有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款或僅繳最低額之情,顯已無法清償所
欠龐大債務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另黃品鈞有
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款或僅繳最低額之情,顯有無法清償所欠
龐大債務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之情事。故伊有日後不能強
執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如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
定,聲請准許伊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
期之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等2人之所有財產在2
1萬0,35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曼尼工作室邀同黃品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
款3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惟曼尼工作室尚欠其本
金21萬0,356元未清償等情,並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系爭借款契約書、撥動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
、電話催討記錄表、戶籍謄本、退回信封及回執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66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曼尼工作室迄今仍積欠本金21萬0,356元未清償
,經其催討未果,有拒絕清償之情,且現為歇業,大門深
鎖,已有逃匿無蹤之情,曼尼工作室之負責人周哲豪對外
欠款未還,且有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款或僅繳最低額之情,
黃品鈞有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款或僅繳最低額之情,均有陷
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云云,並提出電話催收紀錄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曼尼工作室現場照
片為據。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電話催收紀錄表、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現場照片,可知曼尼工作室
現已歇業,周哲豪對外欠款,有遲繳紀錄之債信財務危機
,以及黃品鈞亦有未按時繳納信用卡款之情(見本院卷第
67至101頁),且相對人等2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有拒絕給付
之情(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曼尼
工作室、黃品鈞有債信不佳及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
,不能遽謂相對人等2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等2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
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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