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8/23
再審之訴
SJEV 113年度重再小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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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再小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宋叔寶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再 審被 告 洪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791號判決暨113年4月24日本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原告向本院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重小字第7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嗣再審原
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裁定
上訴不合法(下稱上訴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查上訴審裁
定於民國113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113年5月23日具
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上訴審裁定無非係以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
所提上訴,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認定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後,
逾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仍未能補正。從而,難認
再審原告所提原審之上訴為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等語,
但查:
㈠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所陳之民事上訴狀第1頁第19行至第
3頁第1行即貳、上訴之理由已提出上訴理由,而於上訴審裁
定第2頁第9行至第21行亦有所載,然再審原告非法律專業人
士,其自行提出上訴狀,而上訴狀所述內容業有上訴審裁定
所述之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亦有具體之指摘,僅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是否即無補正之餘地,非無可議。
㈡又再審原告僅係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於上訴時
,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定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由上訴
審先命其補正或裁定駁回之處理,而在上訴審繫屬中,亦未
有如應補正,而命其補正卻未補正之處理,卻逕以「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而使再審原告遽然喪失審級利
益,實不可採。
㈢另上訴審裁定所述補提上訴理由乙節,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即無所謂未於提起上訴後逾20日補提上訴
理由之情事,且上訴審裁定既已有補提上訴理由繫屬關於是
否符合上訴程序之重要事項之審酌,雖補提上訴理由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第471條明定為未提出者而無庸命
其補正之應自行提出事項,而舉重以明輕,若認已有提出上
訴理由,僅係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則其屬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情形可以補正者,進而應定期間許其
補正,然綜觀全案,其無命補正之處理,亦使再審原告遽然
喪失審級之不利益。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審
判決、上訴審裁定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審裁定適用前述法條之規定,以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所
載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為由(即上訴審確定裁定第2頁第27行至第29行),認
定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
並無任何違誤。再審原告稱上訴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於法實不可採。
㈡至於上訴審裁定第2頁第30行、第31行所載「參以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於提超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補提上訴理由 之法
定期間,仍未補正之」,其僅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補充說
明(主要理由仍為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所裁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其意旨係在說明再審原告於20日後仍未
具體指出原審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與上訴審法院
是否應通知再審原告補正上訴理由根本無關。且再審原告既
已於其上訴狀內陳述其上訴之理由,上訴審法院依法即無須
再命再審原告補正上訴理由,上訴審法院未命再審原告補正
上訴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並無任何錯誤
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要旨,侵權
行為之消滅時效只要符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
不行使賠償請求權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10年,其中任一情況
,其賠償請求權均應認已時效消滅,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
審判決僅以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之時效為判決依據,於
法不合,且原審判決亦未審認再審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亦有誤會。
㈣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行使,縱取捨證據失
當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判決違背法令可言,且再審原告之上
訴狀未有任何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並揭示該違
背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況查,再審
原告對於其用印於96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為其先
前於公司所使用之印章並無爭執,僅爭執股東同意書為再審
被告所盜蓋,盜蓋印章部分為變態事實,本應由再審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再審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再審被告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
等情,均於該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所
主張理由僅係就上訴審裁定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所爭執
,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現行法規、有效判
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其聲明廢棄原審判決暨上訴審裁
定,顯非有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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