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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葉彩屏
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輔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調解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用。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
本件暫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
定送達10日內繳納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
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修繕漏水而聲請調解,應屬財產權事件,其標的價額應
依聲請人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
當事人盡程序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調解標的價額,
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
核定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漏水至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導致其房屋天花板
滲水,故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修繕。惟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
,並未查報本件程序標的價額並據以繳費。關於請求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之標的價額,顯有不能核定之情形,如聲請人未
能按期查報本件標的價額並據以繳費,則核定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爰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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