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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琇真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
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
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
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琇真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相對人丁琇真並未聲明拋棄繼承,遽將
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由相對人吳OO一
人所繼承,致相對人丁琇真陷於無資力,使聲請人債權無由
受償。為此聲請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回
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等語,爰聲請調解。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
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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