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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周宥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並補
正原告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名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
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
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滿18歲為成年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2條、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時未檢附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其訴
自難認合法,又原告於00年0月出生,於113年6月20日起訴
時未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自欠缺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
人名義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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