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7/22
返還不當得利
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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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秀綿
訴訟代理人 陳明福
被 告 吾愛吾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撤銷系爭社區
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新購住戶所有權人遷入時,管理
中心均應告知,前住戶如有積欠費用(管理費、水費、瓦斯
...等一切費用承接」積欠款項必須辦理繳清之規定。㈡返還
原告代前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積欠機械停車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44,000元,並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22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
狀變更聲明為:返還原告代前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積欠機械停
車位管理費44,000元,並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得標買受吾愛吾家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1層(B1)機械車位103號(坐落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新購住戶所
有權人遷入時,管理中心均應告知,前住戶如有積欠費用(
管理費、水費、瓦斯...等一切費用承接)積欠款項必須辦理
繳清。」,原告買受後,被告依系爭規約向原告索要該標售
車位前產權所有人國際城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城公司)積欠
之機械車位管理費44,000元,以為取得被告核發停車場ETC
管控系統入場權限之依據。然本件國際城公司積欠被告之管
理費,屬被告與國際城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概與原告無涉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返還原告代前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積欠機械停車位管理費44
,000元,並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前年購買時就已經都沒有異議繳交全部費用,我們也都
有先公告要買車位的人,必須要先繳清系爭規約所定的管理
費、清潔費,且系爭規約也都經過法定程序去報備,當時原
告也都清楚這些約定且繳錢。且社區於108年修正規約也已
經完成法定程序報備。又原告所述公告管理費已繳清,是針
對其他正常狀況的住戶都已經繳清,就法拍的部分是只列在
財務報表裡,這五年的法拍的相關狀況都有列在財務報表都
有存檔。當初原告來繳納前手積欠費用的時候,也都沒有表
示任何意見及問題,所以現在不應該再去主張我們要返還這
些款項給他。且原告既然要拍賣一個東西,也都清楚系爭規
約內容,就應遵守相關的流程。我們公告在要拍賣車位的時
候在社區的公告上除貼執行署的拍賣公告外,還會再下面備
註如有要拍賣這些車位的人,必須要繳清這些前手積欠的費
用,原告本就是社區的住戶,一定會知道相關規定,也必須
要遵守相關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就民事類第13號
提案即法律問題:「公寓大廈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
理費,規約已規定應由後手繼受時,是否後手應受該規約之
拘束,即應繼受之?」為討論,其研討結果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
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
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之專用權 (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
) ,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
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
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
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
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
㈡經查系爭停車位前所有權人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積
欠社區管理費及必要費用48,800元,及系爭停車位於111年1
0月4日由原告拍定,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1年10月18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等情,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17頁至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
堪認屬實。被告雖主張原告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 款概括
承受系爭停車位原區分所有權人國際城公司欠繳管理費債務
等語,惟國際城公司所積欠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
被告與國際城公司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應向國際
城公司請求,當無強加此義務於原告之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無受吾愛吾家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之義務
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及其他社區規約所明定之費用,被
告請求原告給付拍定前系爭停車位原區分所有權人國際城公
司積欠之管理費,核無理由。因此,就原告而言,給付被告
44,00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00
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項亦有明
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是原
告得請求加計自被告受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時(111年10月13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000
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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