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7/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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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徐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余姿宏所有之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駕駛人邱慶煌於民國111年3月
4日18時20分許,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號(和雲車場)處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
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8,338元(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我只是輕輕碰到,沒有
很嚴重,就是原告(即訴外人邱慶煌)跟修車廠串通的,那
時候還叫我不能走,說要報保險公司,不然就要告我,其實
只要打蠟打一打就好,根本不需要這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21頁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綜參上開資料,堪
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且被告對於其具有過失一節亦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338元(工資
),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而依卷附由原告所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車係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及
系爭車輛右前方、致右前方保桿處有擦撞痕跡,則擦撞處核
與估價單上所載前保險桿鈑金、烤漆、右前方霧燈組裝等之
相關拆裝檢查或烤漆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估
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且
審諸被告自承於事發當日於上揭時間、地點欲將車輛駛出停
車場際,因為停車場的欄杆沒有開啟,為了不影響其他車輛
之進出,於是便於停車場出入口的欄杆倒車,過程中不慎倒
車擦撞停於停車場之停車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
桿等語,足堪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原告既已提出前揭事證為佐,至被告表示修復
費用太高,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認為修復費用過
高、損壞並非被告所導致等語,惟並未對於維修費用不合理
或非必要提出相關事證,難認被告前揭辯稱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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