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8/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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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柏勲
被 告 李泓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1元
(即車損修理費13,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核屬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折舊額計算式】:本件原告所受讓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之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1年9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0月19日因
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1年1月,零件固已有折舊,惟根據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為13,161元(含鈑金
費用6,715元、塗裝費用6,446元),其中並無零件費用之支
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13,161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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