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8/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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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林俊銘
被 告 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7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38頁),核屬原告基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達五福停車
場停車並開啓左後車門時,不慎撞擊相鄰車位原告所停放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右後車門掉漆凹陷,經送修而支付鈑金、烤漆及調漆等修復
費用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事實,業據提出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停車出入紀錄
照片、系爭車輛遭撞擊前後之照片、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
揭車門開啓不當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上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間出廠使用(本院卷第38頁),至113年3月23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已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本院卷第23頁),本件修復費用1萬元(含鈑金1,500
元、烤漆7,000元、調漆1,500元),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
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
(繕本於同年6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7月4日發生
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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