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9/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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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李欣翰
被 告 蔡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27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2年3月10日21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挫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7元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
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9,373元部分,查被告徒手毆傷原告
,致原告不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兩造
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及事發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
27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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