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張哲瑀
被 告 古津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3時0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北路、八德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原告所承
保並由訴外人馮琦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6
,591元(工資8,150元、烤漆12,465元、零件5,976元元),
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前
開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1,21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
算書、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駕照、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1年10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21,213元(工資8,150元、烤漆12,465元、零件5,9
76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
修理費用5,97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98元,
至於工資、烤漆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共計21,213元(計算式:8,150元+12,465元+59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