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7/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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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徐子軒
被 告 鄭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0時許,當時原告坐在全家便利商店菁
埔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被告與訴外人鄭韋成於
同日0時9分27秒亦進入該超市內,接著就對我指指點點,說
了一些我聽我不懂的話,懷疑我是「車手」,後來因為他對
我無故喧囂,我也不甘示弱回擊他的話,當時我記得還有別
的顧客在,之後我就報警,警察來了,檢查我的包包,證明
我不是車手,被告上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
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
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
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亦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其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
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釋字第509 號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為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等私權,針對刑法誹
謗罪相關條文所為之規範性解釋,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民
事責任之認定上,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
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
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
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
佈或砰論,亟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疏於兼顧。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故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責任上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是否已侵害他人名譽權,且具
違法性一事,法院於判斷上,應以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與被指
摘者之名譽權為出發點,並考量相較於事實陳述,意見表達
更屬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後,綜合參酌:㈠行為人是否係僅
為一時情緒抒發所為短暫性、一次性陳述;㈡行為人陳述前
後之言論整體脈絡,是否係基於正當理由所為,或係經過以
查證或有證據證明為真實之事實所為評價;㈢行為人陳述之
地點與陳述之直接對象,是否為被指摘者所處社會環境;㈣
行為人之意見內容,是否已侵害被指摘者之普遍性社會名譽
,損及被指摘者之人性尊嚴,一般理性正常人之觀感,均認
為係對被指摘者之社會評價所為貶抑、污衊之詞;㈤行為人
發表意見之對象、事務是否涉及公共利益;㈥行為人與被指
摘者間是否處於社會、經濟地位不對等之狀態,致行為人僅
能利用較偏激之言詞,表達自身情緒與對被指摘者之反擊等
各種因素後,加以判斷。
㈡經查,原告於案發當天凌晨0時2分58秒許進入超商後,被告
與鄭韋成於同日0時9分27秒亦進入該超市內,被告即望向應
為提款機方向處並說:又在領(閩南語)等語後,即朝提款
機走過去,並與他人(應即為原告)有對話,但內容不清楚
。0時10分53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並說:我領5萬就好(閩南
語)等語後即步出超商,並於當日凌晨0時12分45秒許再次
步入超商內,朝提款機方向與原告對語,並說:有沒有得領
?要叫警察來等語(閩南語),並和鄭韋成共同與原告間發
生口角,期間被告多次說:你身上有卡、看你上次在領等情
,有刑事偵查勘驗筆錄及監视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審酌本
件事發經過,乃被告懷疑原告至上揭便利商店多次進行提款
,遂懷疑原告可能為詐騙集團之「車手」,嗣於同日0時13
分許,被告與原告持續爭吵過程中,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我
沒有說你是詐騙集團,說你是車手等語,而當時店內除店員
及被告與鄭韋成外,僅有一個顧客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綜參上開客觀情狀,案發當時既時
值深夜,且店內與本案無關之人僅有2人,亦即僅有少數人
在場,又被告係因與原告對話時才稱:我說你是車手等語,
並非向他人傳述原告為車手,要難認被告有何妨害他人名譽
之主觀意思,且參諸證人即當日值班店員陳冠宇於刑事偵查
中證稱:當天我上大夜班23時至隔日7時,當時我在刷鮮食
進貨的事情,原告先進來領錢,他會拉一張椅子,一次領5
到10分鐘領很多次,被告父子來買東西,就跟我說原告怪怪
的怎麼領錢領這麼久,這是他們第一次跟我反應這樣怪怪的
,當時我猶豫要不要報警等語,可徵斯時超商店員亦覺得原
告領錢時間、次數與他人略有不同而亦存有疑慮,而因現今
社會詐騙盛行,詐騙集團常利用「車手」至ATM提取詐騙款
項,形成資金斷點,亦為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廣為宣導呼籲
,故被告見原告深夜至超商ATM領取現金,且停留櫃員機前
數分鐘,其中亦有利用不同帳戶、分次提款,主觀上認為恐
為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而出言詢問,本意係出於維護社會治安
等公益事項,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出言評論,尚難認有何誹
謗之犯意。從而,衡酌被告上揭行為並無主觀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客觀行為存在,且被告上開言論乃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
判斷提出質疑及批駁,俾供社會大眾判斷,可認並非憑空杜
撰、毫無立論基礎,其陳述之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應認被
告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被告依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指
涉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非抽象的誣陷原告,至多
僅使觀覽者知悉被告對於上開評論情事有所質疑,其用意無
非藉此增加其他社會大眾對於該等事務之瞭解程度,尚未逾
越合理評論之限度,難認被告上揭行為,係基於妨害原告名
譽之主觀意思而為之,尚難逕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
妨害名譽之要件。又被告上開所為言論,經原告提起刑事妨
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上聲議字第403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無
從構成誹謗要件,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意旨,職此,原告主張
被告所為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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