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7/04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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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劉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店小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
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債權讓與,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
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
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
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
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本件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因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49,275元(含本金43,24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
),嗣原告因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系爭借款債權。
而觀諸原告當庭所提出渣打銀行寄予被告之補寄催繳帳單記
載,被告系爭借款之帳單最後結帳日為「2006年11月12日」
(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並未提出此後仍有就系爭借款向
被告請求或追繳之證明,堪認渣打銀行對於被告系爭借款債
之權請求權可行使時點最遲應自民國95年11月12日起算時效
期間,則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亦
應自斯時起算15年,則原告遲至113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北院卷第5頁收狀戳),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權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本件原告雖於99年12月1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然依
前揭說明,並不因債權讓與而中斷請求權時效進行或影響被
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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