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7/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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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之車輛,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25巷與三和路3段路口
處,因行車時迴轉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王
兪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2,579元(工資費用9,369元、零件費用13,210元),原告
已先行墊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
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固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修護明細表等件觀之,均未有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駕
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且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觀之,均未有事證可直接證明被
告確實有何駕駛車輛不慎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撞擊
系爭車輛之情形,且審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僅記載:業經受理開案,因監視錄影設備維修,未有畫面可
供調閱,該案抵達現場時該肇事逃逸車輛已離開,僅留下電
話然受害人案後撥打電話皆未果,故至所製作筆錄及開立登
記聯單等語,且參以事故現場亦無證人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造成。綜上所述,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慎
以致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
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2,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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