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7/1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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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中港南路
口時,因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車輛
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6萬5466元,經原告賠付保戶後
代位向被告求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車輛行照、駕照、
承保車輛受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固
堪信承保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承保車輛受損及保險賠付等事實為真。
二、惟原告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故
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即毛遠薪於
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BNM-8869自小客,由新五路一段往五
股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欲繼續直行,但因前方有車流故
踩煞車停等,惟此時我的左後方車身遭對方右前車頭擦撞;
被告則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1766-VQ,由新五路一段往
五股方向直行肇事地點時欲繼續直行,不知為何我的右前車
頭與對方左後車尾擦撞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於警詢時承認其
當時係變換車道,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即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行車紀錄器或
監視器錄影檔案,其本件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負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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