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8/1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2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被 告 林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2時許,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時,因超過限速行駛之過失,不慎與行人即被害
人王自強發生碰擊,致被害人受有體傷,而系爭機車已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請求權人王自強出面申請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醫療費用等共
合計新臺幣(下同)36,03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王自強向被保險
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與被害人王自強已經和解,互不向
對方請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
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
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
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
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
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
王自強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事故
卷宗資料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被告與王自強係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司偵移
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然依原告提出112年12月8
日之(112)個理北一字第754號、第754號函可知,原告已
於上開調解成立前賠付被害人王自強,而依時序觀之,被告
係於原告賠付並接受原告通知後,始與王自強成立調解,該
調解內容自不拘束原告,亦即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
之代位權,則被告前揭抗辯,自無理由。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事故被害人王自強亦同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王自
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王自強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減為21,618元(計算式:36,030元×6/10=21,61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