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蕭閔中
被 告 張欽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4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49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
往重陽路方向,暫停在自強路2段外側車道,於同日中午12
時49分41秒時,貿然自路邊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往忠
孝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
方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
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
辯,依法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醫療費用1,144元部分: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000元(均零件費用),並
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推定
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1年7月
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3,800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3,8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受傷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5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日
以1500元計算,共計7,5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表、診
斷證明書證明,尚無從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必須休養5
日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
件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
參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4,944元(醫療費用1,1
4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4,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車輛維修費部分),併依職權確
定由被告負擔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