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9/13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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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陳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於領用後,即得
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示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年息15%,本件為年息7.88%)。嗣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系爭信用卡進行國際Pay綁定,
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被告於本行留存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8月7日16時30分16秒發送認
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由被告進行信用卡綁定國際Pay後,
系爭信用卡即於同日21時39分至特約商店即家樂福購買商品
,刷卡消費款為新臺幣(下同)30,490元(下稱系爭款項)
,原告即於同日同時發送交易完成簡訊通知被告,嗣被告雖
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然被告曾在
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為現
場消費,且商品已完成服務無從退款,原告於特约商店請款
時已先行墊付,被告即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係於112年8月7
日15時24分許,接獲簡訊內容為112年度汽燃稅逾期通知,
載明逾期金額600元,該網站顯示係監理服務網站,不疑有
他的點入網站後依指示操作,而遭人盜取系爭信用卡相關資
訊,嗣於當日晚上21時39分許,收到原告之刷卡消費簡訊通
知,才驚覺系爭信用卡遭盜刷,第一時間即打電話給原告公
司,由原告人員協助辦理停卡,並隨即前往警察局報案,後
查明盜刷者係於實體店面消費30,490元,然此消費非被告本
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之消費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消費情形發送簡訊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信用有
為前開系爭款項之消費,然辯稱此消費非被告本人所為,係
遭他人盜刷之消費等情。經查:
(一)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已約定:「依交
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
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及第11條第1項已約定:「持卡
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
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
,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
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又按「OTP驗證
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
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入ATM
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因此持卡人以其手機取
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碼輸
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交
易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不得以其
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而否
認之。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受詐騙而刷卡等情,然依被
告所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於前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
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
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
又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接獲簡訊點入網
站後依指示操作之過程,本係在進行國際Pay綁定原告所
核發給被告使用之系爭信用卡,原告即依據前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7日16時30分16秒發
送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簡訊內容為:「簡訊說明:
國際Paye下卡OTP驗證簡訊 內容:請提防騙!勿將綁定密
碼告知他人。親愛的 陳姵吟 您好:您的Samsung Pay綁
定玉山銀行驗證密碼為 856164,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可
稽,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因自己疏忽未注意閱讀
及核對簡訊全文內容即輸入驗證密碼,應認原告已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國際Pay(此為Sam
sung Pay)之綁定,之後系爭信用卡即於同日21時39分至
特約商店即家樂福購買商品,刷卡消費款為30,490元,原
告又於同日同時發送交易完成簡訊通知被告,此另有原告
提出之前開消費情形發送簡訊可憑。依前開論述說明,可
認被告透過前開「特殊交易」方式所為之刷卡消費
,可確認等同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被告即不得以遭他人
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之事由而否認之。
(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發現遭詐騙後第一時間即打電話給原
告公司,由原告人員協助辦理停卡,並隨即前往警察局報
案等情。然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被告縱與特約商店間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仍不得以此
作為向原告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況且,系爭信用卡均係
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
用、占有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信用卡等
情,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
遭詐欺等情,相較於原告,更有避免風險之能力,倘被告
消費後,可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無異將其與特約商店間
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負擔,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
之交易安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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