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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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被 告 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225元(含工資11,900元、材料費16,32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3,533元(計算式:1,633元+11,900元=13,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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