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8/01
給付停車費等
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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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周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並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停於原告經營之
新莊五工三路第2停車場計2次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
輛當時已出租予名為葉○祐之人,應該是要由葉○祐負擔停車
費云云,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祐到庭,然證人葉○祐
未到庭,被告就此亦當庭陳稱:捨棄傳喚等語,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出租予葉○祐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
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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