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8/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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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馬再立
訴訟代理人 蔡舜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3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
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
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
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
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頭前路
口處,欲將車輛停在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方停車格,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來回進出致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左側而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被告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既已就系爭車
輛為被告停車不慎所造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無故意、過失負舉證
之責。
⒊被告辯稱如果是倒車,怎麼受損處是左前葉,如果左前葉受
損,應該是側撞所致云云,原告復補充陳稱:被告欲駛入系
爭車輛前方之停車格,是以車頭方式駛入,停車過程至少來
回擦撞3次,故左前葉才會受損等語,衡諸一般駕駛人以車
頭駛入之路邊停車經驗法則,如未抓好角度,本身車輛「右
側」及受損車輛「左側」發生擦撞可能性極高,再參酌卷附
系爭車輛駕駛人羅偉嘉調查紀錄表第五欄所示:第一次撞擊
點位置:☑左前車頭、☑左方車身(本院卷第54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至於被告雖庭呈多張車輛外觀照片,欲證明兩
車並無碰撞,然庭呈之照片並無「右前側車身」或「右前葉
」完整無受損之照片供本院參酌,所辯即難遽採。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其當日確欲停車在系爭車輛前方
之停車格,且有因以為自己的車輛快撞擊到系爭車輛而有跟
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抱歉就離開之情形(本院卷第52頁),復
衡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羅偉嘉與被告互不認識,並無怨隙,難
認有何誣陷被告擦撞之動機,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
如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之車損均係遭被告駕車因欲停車未注
意並行間隔不慎擦撞所致等節屬實,被告猶執陳詞為辯,亦
未再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無過失,其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8日,已使用7年10月,則零件1,3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
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5,130元(計算
式:130元+工資費用17,400元+塗裝費用7,6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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