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許耀慶
被 告 捷翔商行
法定代理人 崔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2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佐,至112年10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395元(工資13,200元、材料費用18,1
9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5,39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28,598元(計算式:15,398元+13,200元=28,598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95×0.369×(5/12)=2,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95-2,797=15,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