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陳憶婷(即BEM-1736號車輛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
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
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BEM-1736號車輛之車主(經查為陳憶婷)為被
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訴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8月7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
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