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被 告 蕭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6年9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3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90,302元(工資暨烤漆37,826元、材料費用52,5
0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7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53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44,358元(計算式:6,532元+37,826元=44,
35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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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6×0.369=19,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06-19,375=33,131
第2年折舊值 33,131×0.369=12,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1-12,225=20,906
第3年折舊值 20,906×0.369=7,7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06-7,714=13,192
第4年折舊值 13,192×0.369=4,8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92-4,868=8,324
第5年折舊值 8,324×0.369×(7/12)=1,7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24-1,792=6,532